證券發行核準制
證券發行核準制是證券發行人發行證券須取得主管當局審核批準的一種制度。它是在注冊制基礎上,以投資者能看懂公開說明書為前提,政府規定若干核準的實質條件,經主管當局審查符合后準予證券發行。這一制度主要應用于一些西歐國家。特點是:證券不僅須公開真實情況,還須合乎若干實質條件,并經主管當局進行審查方可;但容易導致投資人產生完全依賴性,并且主管機關的意見未必百分之百準確。
美國部分州的”藍天法”與歐洲大陸國家的公司法,是核準制的代表。在理論上,實行核準制國際認為,發行證券是發行公司的團體行為,雖然基于投資人安全考慮,法律要求發行人必須公開全部資料,但是,不是任何人都可以讀懂專業文件的,比如,招股說明書、資產負債表。即使可以讀懂文件,也不一定可以對其細節作出合理的理解與判斷。為了保護作為個人的投資人的利益,不受團體行為的侵害,,政府應該履行職責,對證券發行適當地監督。
核準制有利于新興市場的健康發展,適合于證券市場不完善、投資服務機構的道德水準、業務水平不高、投資人缺乏經驗與業務水平、缺少對信息判斷的能力的地區。這些地區的風險是比較大的。
特點
1、證券法規定證券發行人的發行資格及證券發行的實質條件。通過確定證券發行人資格及發行條件,盡力排斥劣質證券的發行,依此,并非各種公司無論其規模及營利能力均可公開發行證券,只有具備法定資格并符合法定條件的發行人才可以發行證券。
2、證券監管機構對證券發行享有獨立審查權。嚴格地說,證券監管機構的職責是保證法律規則的貫徹與實施,于審核期間,若發現發行人資格、條件與法律規定不相符合者,應禁止其公開發行;目口使發行人資格及條件符合證券法規定,證券監管機構也有權不核準其發行證券。
3、證券監管機構在核準證券發行申請后,如發現存在其他違法情勢時,有權撤銷已作出的核準與批準,且證券監管機構撤銷已作出核準的,無須承擔責任。
兼注冊制
在以上2種制度的基礎上,演繹出注冊制兼核準制。1983年以前,臺灣的證券交易法屬于核準制。1983年修改以后,變成了注冊制兼核準制。
該法第17條規定:”公司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時,應該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準或申報生效。”
該法第22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門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準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后,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可見,臺灣的證券發行或采取注冊制,或采取核準制,具體問題采用什么制度,由主管機關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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