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交所董事長徐明建言公司法修訂:完善公眾公司組織形態法律規定
繼建言“公司法的修訂應明確公眾公司和非公眾公司的法律地位,突出其差異性”后,日前,北京證券交易所董事長徐明發表署名文章表示,此次公司法的修訂應當以公眾公司和非公眾公司作為公司組織形態的基本邏輯和出發點,進一步豐富公司組織形態,賦予公眾公司、非公眾公司相應的法律地位,細化公眾公司、非公眾公司內容,進一步明確不同類型公眾公司的共性和差異性。
徐明在署名文章中表示,公司法的修訂應當依據不同類型的公眾公司,匹配不同的法律規定和監管安排。
他認為,上市公司股份分散,公眾性最強,中小投資者保護的需求最為突出,理應實施最為嚴格的監管;掛牌公司具有公眾性和公開性,對這類公司應當嚴格監管,嚴格規范信息披露和公司治理;公眾化股份公司,其股份雖未公開交易,但股東人數多,仍具有一定涉眾性,因此應匹配一定的信息披露和治理規范。
三種類型的公眾公司,在股份發行、股票交易的方式上有所不同,其公眾性和公開化程度有所差異。上市公司的公眾化程度最高,掛牌公司的公眾化程度次之,公眾化股份公司的公眾化程度相對較低。
具體來看,在融資和交易方式方面,三類公眾公司公眾性、公開性越高,制度供給就越豐富、監管就越嚴厲;在投資者門檻和類型方面,隨著投資者數量增多、類型豐富,規則就越周密、監管就越嚴格;在公司質量方面,規則上對公眾化股份公司、掛牌公司和上市公司質量要求是逐次提高的;在監管手段和嚴厲程度方面,隨著公眾性和公開性逐步上升,監管的手段和嚴厲程度也逐步提高。
因此,在立法和實踐中,應根據三種類型公眾公司的涉眾性和公開性程度等不同特點,在法律規范和監管上作出差異化的規定和安排,以適應我國公眾公司的法律和監管實踐。
根據三類公眾公司的特點和屬性,按照“共性一同適用、個性分別規定”的原則,徐明建議本次公司法修訂時,對公眾公司分三種模式作出規定,即共同規定、單獨規定和另行規定。
對上市公司、掛牌公司采用共同規定。徐明認為,首先,我國證券法已經確定了掛牌公司的法律地位,并在多處條款中對其進行規定,公司法應當與證券法統一和銜接;其次,掛牌公司是公眾公司,與上市公司具有相同性;再者,如“掛牌公司可以發行附轉股條款的公司債券”等內容,在實踐中已有需要。
對上市公司、掛牌公司分別單獨規定。文中指出,在公司法的具體修訂中,應當設專章對公眾公司作出規定,對上市公司在設立、股份發行與交易、組織機構、經營運作、公司治理、信息披露等方面進行細致規定,并與掛牌公司、公眾化股份公司作出區分。而掛牌公司在規范性、公司治理、股東結構等方面與上市公司具有一定的差異性,例如針對掛牌公司不要求設董事會秘書,只要求設信息披露事務負責人,是符合掛牌公司實際情況的。
對其他公眾公司另行規定。徐明在文中談到,在實踐中,公眾化股份公司在公司治理及信息披露規范程度上相對較低,在我國的公司實踐中情況較為復雜,針對這類公司的監管經驗不多,需要進一步探索。因此,不宜在本次公司法的修訂中詳細規定,在立法上可采取另行規定的做法,給下位法和公司實踐、公司監管留出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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