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重整
破產重整是企業破產法新引入的一項制度,是指專門針對可能或已經具備破產原因但又有維持價值和再生希望的企業,經由各方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關系人的參與下,進行業務上的重組和債務調整,以幫助債務人擺脫財務困境、恢復營業能力的法律制度 。破產重整制度作為公司破產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已為多數市場經濟國家采用。它的實施,對于彌補破產和解、破產整頓制度的不足,防范大公司破產帶來的社會問題,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重整,英文作reorganization,法文作redressement,日文作“更生”,乃指在企業無力償債的情況下,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保護企業繼續營業,實現債務調整和企業整理,使之擺脫困境,走向復興的再建型債務清理制度。重整制度在性質上,具有在債務清償法和企業法相結合,私權本位和社會本位相調和,程序法和實體法相融合多種法律事實及法律效果相聚合的特點。
債務清償法和企業法相結合
破產重整制度兼有債務清償法和企業法的性質。在這里,所謂債務清償法,指的是在債務人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的情況下,依法在債務人現有財產的范圍內,實現多數債權人之間的公平分配和債務了結。這里所說的企業法,指的是對陷入經濟困境的企業,進行從產權、資本結構到內部管理、經營戰略等多方面的調整和變更,使之恢復生機。重整制度的這種雙重屬性,是它有別于破產清算制度和傳統的和解制度的一個重要特點;后者一般被認為屬于債務清償法的范疇。重整制度把清理債務與拯救企業緊密地結合在一起。一方面,它把債權人權利實現,建立于企業復興的基礎上,力圖使企業的營運價值得以保留,從而使債權人得到比在破產清算分配的情況下更為有利的清償結果。另一方面,通過債務調整,消除破產原因,使企業擺脫經濟困境,獲得復興的機會。這樣,就在債務清償法和企業法之間,建立起一種相互配合、相互補充的關系。應當看到,在債務清理和企業拯救這兩個目標之間,后者是主要的方面。也就是說,重整制度的首要任務是實現企業復興。正如美國學者安德森指出的:“重整法涉及的是陷入財務困境的商事企業的復興。這種企業在正常情況為債務人即公司、合伙、個人或者其他有資格依破產法申請救濟的實體所擁有。重整制度是提出和解決困境實體所面臨的三個方面的問題:(1)為了使陷于困境的債務人在經濟上康復,應當采取何種財務決定和行動;(2)為使這種復興對所有的當事人都不失公平,應當在債權人與股東之間達成何種權利的調整;以及(3)如果企業復蘇無望,因而不能繼續營運,則債務人資產的清算應當如何進行,才能使之有條不紊并且使所有利害關系人得到最大限度的財產恢復。實質上,重整是通過法律機制實現財務解決以求造就穩定的、恢復活力的企業(business)的過程。”德國1994年破產法第1條(破產程序的目的)也規定:“破產程序的目的在于,通過對債務人財產的清算和變價分配,或者通過特別旨在維持企業的償債計劃中達成的安排,使債務人的債權人集體受償,并使誠實的債務人獲得免責機會。”其中明確指出了該法第6編所設立的重整制度是以企業維持為目的。英國1986年無力償債法第8條第3款(取得命令的目的)規定,管理命令所要達到的目的是,“(a)公司及其全部或部分事業作為營運中企業的存續;(b)批準依據本法第1章的自愿償債安排;(c)批準根據公司法第425在公司同該條規定的人之間達成和解或償債安排;(d)公司資產獲得比在倒閉清算情況下更為有利的變價。”其中,企業的存續是第一位的目的。
在這里,切不可把拯救企業的意義僅僅理解為債權償付的優化。實際上,重整制度所理解的企業,其中除了債權人和企業本身外,還包括了企業的職工和它的投資者。1997年美國國會在關于修訂破產法的95-595號報告中,明確表達了這樣的觀念:“企業重整案件的目的,與清算案件不同,乃是重建(restructure)企業財政,從而使之能夠繼續營運,為雇員提供就業,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以及為股東帶來回報。”法國困境企業司法重整及清算法第1條也表明了同樣的觀念:“制定司法重整程序,目的在于拯救企業,維持生產經營和職工就業,以及清理債務。”日本也是從強化企業組織的角度來理解重整制度的性質的。正如龍田節所說:“公司的更生是對雖處于困境但卻有再建希望的公司,謀求維持和更生的制度,就是如果償還到期債務就會給繼續營業帶來顯著障礙的公司,或者有發生成為破產原因的事實危險的公司,按照公司更生法在裁判所的監督下,謀求其再建的一種制度。在公司的更生過程中,公司的經營和財產管理權限也轉移到管財人手里,它和公司整頓不同,沒有必要得到全體債權者的同意,利害關系人權利的變更,根據其多數決定進行,公司資本構造的變更也不按商法規定的手續進行。因此,公司更生的手續是有利而積極的。”臺灣將重整制度規定在公司法中,足見其偏重企業法的傾向。正如陳榮宗所說:“公司重整不僅為預防破產而設,其更重要者為集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之協力重建該事業之存在。”但是,日本和臺灣的重整法概念,對其債務清償法的意義認識不足,是一缺憾。
私權本位和社會本位相調和
重整法打破了私法與公法之間的傳統界限,實現了私權本位和社會本位的調和。也就是說,重整法把企業置于中心地位并不僅僅是著眼于包含在企業中的各方當事人利益,而且是著眼于企業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的地位及其興衰存亡對社會生活的影響。誠如日本學者竹下守夫所說:“從1960年代開始,各國在技術革新的基礎上逐漸促進企業的大型化,而在這些大型化的企業倒閉的情況下,從各方面看都給社會帶來人們不愿看到的結果,這已為人們所認識。如果采取破產這一倒產處理方法的話就會將那些投入了大量的資金,通過巨額資產的有機組合向社會提供有價值商品及服務的企業歸于解體和消滅。這樣一來,在那些企業工作的勞動者就會失去職業,從而產生為數眾多的失業者。而且,一個企業本身并非獨立存在,它通過原材料供應、產品銷售等等與很多企業聯結起來了。所以,如果該企業因破產而被消滅勢必會對其他企業產生影響。這種人們不愿看到的結果,隨著企業越是大型化,其影響也就越大。因此,當企業倒產的時候,人們不希望立刻通過破產程序對之加以解體和消滅,而是盡可能地對企業進行重整也就是再建,讓它存續下去。”
香港法律委員會也表達了同樣的看法:“在我們看來,毋庸置疑,讓一個能存活的營業體,整個的或者部分地作為營運實體而存續,他們的股份就有可能變得有價值,而在公司破產倒閉時,他們什么也得不到。他對公司的普通債權人是有利的,只要他們由公司重整所獲取的高于他們在倒閉清算中所得的分配額,此外,他們還可以保有一位客戶。日益明顯的是,有擔保的債權人(通常是銀行)應該以一種長遠的眼光超越所謂有擔保意味著他們不受客戶公司倒閉的影響這樣一種觀念。原本會消滅的就業機會也可以得到保留,至少是一定程度上的保留。所有這些,對于政府來說,無論是在財政收入方面還是在社會關系方面,都是有意義的。”
一般地說,美國的重整制度比較偏重于私權本位。盡管如此,它仍然對重整的社會意義和社會目標給予了相當的關注。美國律師康伯格和特羅斯托指出,美國破產法第11章的基本目標是,“1、債務人公司的復興,是指‘重新開始’,從而能再次成為贏利的企業。2、使債務人的‘資產’的價值最大化,并在此基礎上使依據重整計劃對該債務人的債權人和股東的分配最大化。3、避免債務人的清算,這種清算可能導致失業和經濟資源的浪費,債務人的清算也可能對單個實體(如供應商和客戶)造成不利影響,并且由于債務人公司及其雇傭人員可繳納的稅收的減少而對社區產生不利影響。4、鼓勵利害關系人就債務人的財務困境達成一致同意的解決方案,這種方案將會帶來依據重整計劃對債務人的各類債權人和股東的公平的價值分配。”上列各項中,第3項可以說是概括了重整制度的直接社會目標,即對就業、經濟資源、經濟連帶關系和稅源的保護。而其余幾項,即企業復興、資產及分配價值的最大化和當事人之間的公平分配,從提高經濟效率和維護交易公平的意義上講也具有社會的意義。因此,在重整計劃制定程序的設計上,美國破產法第11章,基本采用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有關債權調整和企業整理的一系列事項的確定過程,看作是當事人行使權利、處分權利的協商過程,因而將企業的命運,在一定程度上交給了對企業享有債權和其他權益的人們。但與此同時,該章第1129條(b)款規定,法院有權不顧重整計劃應當為每一類債權和權益的持有者所接受的規定,而批準該計劃,“只要計劃對于受計劃調減而沒有接受計劃的每類債權或權益沒有不公平的區別對待,因而是公平和衡平的即可。”該款還就“公平與衡平”的判斷,規定了一些具體標準。這就是著名的“強迫接受”規則。概括地說,“強迫接受的概念是指,即使某些債權人或者股東不批準計劃,也允許批準計劃,如果它符合一定的公平標準的話。”
相比之下,法國的重整制度則將社會本位提到了十分顯著的地位。正如中國學者沈達明、鄭淑君所述,法國1985年困境企業司法重整及清算法“所考慮的主要是經濟和社會問題,把法律因素放在次要地位,法律所關注的是為了企業的前途找到妥善的辦法,把了解過去的負債放在次要地位。總之,法國現行的重點為救活作為生產工具、就業機會的企業。”因此,該法關于重整計劃制定程序的設計,實行了較徹底的干預主義原則,即,重整計劃由法院任命的管理人在債務人和鑒定人的協助下擬定(第18條),并聽取債權人的意見(第20、24條),法院在聽取各有關當事人的陳述后作出批準裁定(第61條)。這意味著,債權人和其他權利人除了向法院陳述意見外,對于重整計劃的制定沒有任何決定權。雖然這種程序設計的利弊得失,還有待實踐的進一步驗證,但這種將社會利益置于優先地位的立法取向,總的說來是值得肯定的。而且,法國立法者的這種大刀闊斧的改革和進取精神,對于那些至今受私法與公法嚴格分離的傳統觀念束縛的人們來說,也許多少會有一些“振聾發聵”的作用。
程序法和實體法相融合
基于拯救企業的需要,重整制度有必要采取一些保護性措施,來維護企業的繼續營業。而這些保護性措施所針對的,首先是來自債權人的“攻擊”,即債權人行使權利的行為,例如,追索債務的訴訟和強制執行,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行使對擔保物的處分權,以及其他單獨索取清償支付和單獨對債務人的財產實施的行為。其次,保護性措施還要針對企業在無力償債的情況下從事營業所面臨的困難,例如,因信用下降而難以獲得貸款,待履行合同的相對人要求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繼續履行合同,因裁減人員所引起的勞動爭議等。所以,重整制度對債務人企業的營業保護,不僅需要有程序法上的安排,還要有實體法上的措施。如果說,通過重整實現企業拯救的一個關鍵是維持生產經營,那么,可以說,設立強有力的保護性措施是建立行之有效的重整制度的至關重要的環節。而設立一套強有力的保護性措施,則離不開一系列的實體法規定。例如,對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的繼續營業授權以及占有、使用和處分財產的授權,賦予為企業繼續營業提供貸款或者供應貨物的新債權人以優先受償權,對債權人行使擔保物處分權的限制確認重整企業享有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權和履行權,以及勞動合同的變更或解除權,等等,都涉及到對既存的實體權利的處置和新的實體權利設置。因此,重整立法必須突破程序規范與實體規范截然分立、不可混合的教條和偏見,本著重實際、講實效的務實精神,把各種有用的程序規則和實體規則冶于一爐,融為一體,使之能夠適應現實需要,解決實際問題。總的來說,美國、法國、英國和德國的最新重整立法比較成功地實現了程序法和實體法的融合,而日本(以及韓國、臺灣)的已有重整立法,基本上沒有超出程序法的范疇。因此,后者對企業繼續營業的保護,基本上局限于訴訟中止和執行中止一類的程序性措施,而在實體權利的處理上,則處于裹足不前,無所作為的狀態。
當然,決不可輕視程序制度的意義,因為公正的程序是實現公平而有效率的債務清理的基本保證。而債務清理的公平的效率不僅關系到債權人和其他當事人的權益保護,而且關系到債務人在妥善處理債務的基礎上的復興。因此,只有是程序法規則與實體法規則形成為一個有機的整體,重整制度才可能實現其多重目標和多重價值。
多種法律事實及法律效果相聚合
重整制度沿著債務清理和企業拯救兩條主線,本著私權保護和社會利益保護雙重目的,通過程序上和實體上的法律調整,引起一系列法律關系的發生、變更、和消滅。從這個意義上講,重整是一個綜合性的法律事件,一個由多種法律事實和法律效果聚合而成的民事法律關系變動過程。
重整包含了對多種法律關系的調整。其中主要有:(1)債權關系,包括,對重整債權的約束、保護、變更和清償,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或繼續履行,為企業經營而新締結的借貸、買賣、租賃合同,為清償債務而出讓財產的合同,聘請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的合同,等等;(2)物權關系,包括對企業財產的保全,對擔保物權的限制,取回權的行使與限制,企業產權的出讓,等等;(3)投資關系,現有股東的權益保護和權利限制,債權轉換為股權,增加或減少資本,新股募集,等等;(4)勞動關系,包括,職工的權益保障,人員裁減以及被裁減人員的補償、安置,等等;(5)稅收關系,包括,欠稅的清理,重整期間繼續營業的稅收問題,等等。此外,重整還可能涉及到某些經濟行政關系,如商業登記、不動產登記、抵押登記等等。由于多種法律關系的存在,形成了多種當事人介入重整程序的局面。實踐中,主要當事人是債務人、債權人、債務人的股東(或者其他形式的出資人)和企業員工。重整是引起上述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或者消滅的概括的法律事實,其中包括了一系列的行為和事件。這里所說的事件,最常見的就是程序上的事件,如重整的開始,終止或終結。這些程序事件的發生,總是對當事人的程序權利和實體權利產生一定的效果。例如,重整開始后,債權人非依法定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又如,重整因計劃執行完畢而終結后,債務人對于重整債權依照重整計劃被削減的部分免除清償責任。而這里所說的行為,可分為以下種類:(1)民事行為與非民事行為,前者指引起民事法律關系如債權關系、物權關系或投資關系變動的行為,后者指引起非民事關系如勞動關系、稅收關系、行政管理關系變動的行為。重整程序中發生的主要是民事行為。(2)民事行為中的表意行為與事實行為,前者指通過意思表示引起某種預期民事效果發生的行為,如債權申報,對重整計劃的表決,主張或者放棄某項財產權利的表示,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合同的通知,等等;后者指基于某種既成的作為或不作為,依據法律的規定而引起某種非預期民事后果的行為,如債務人的欺詐行為,惡意導致財產減少的行為,個別清償行為,等等。(3)程序行為與非程序行為,前者是指在重整程序中發生并受重整程序規范的行為,如申請行為、提交行為、表決行為、陳述行為,以及在程序范圍內實施的其他民事或非民事行為;后者指發生于重整程序之外,不受重整程序規范,但對重整目標的實現有實質性影響的行為,如法庭外的協商,私自轉移財產,等等。(4)當事人行為和司法行為,前者包括債務人、債權人、股東、職工等等的行為,管理人代表重整企業實施的行為也屬于當事人行為;司法行為是指法院實施或者授權實施的行為,如通知、裁定、審查、采取強制措施等等。
重整過程中的上述行為和事件,引起一系列法律效果的發生。從某種意義上說,重整就是通過一系列有秩序的明智的行為和符合人們合理需要的事件,引起趨向制度預期目標的各種效果發生的過程。重整法上的效果,包括程序法上的效果和實體法上的效果。程序法上的效果,體現為司法機關的裁定或決定,如案件受理、批準重整計劃等等。實體法上的效果,是重整制度的主要目的所在,可以分為:(1)法律關系的發生,如,為繼續營業訂立的合同,財產出讓合同,債權轉換為股權的協議,等等;(2)法律關系的變更,如重整債權的削減,債務延期,分期償還,等等;(3)法律關系的消滅,如雙務合同的解除、債的抵銷等。
由重整制度的性質,多少可以看以窺見,現代商法正在朝著目標復合、價值多元、部門綜合和規范協同的方向發展,從而改變以往的目標單一、價值劃一、部門分離和規范沖突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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