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控制權爭奪裁判規范指引
根據我國公司法方面的實務經驗,股東是否掌握法定代表人、是否掌握公章、特定股東的一票否決權等,都足以影響股東能否實際控制公司。
不同股東因掌握不同的公司意志代表工具,為爭奪公司控制權而導致商事案件中涉及因公司內部權力爭斗而引發的公司意志代表權爭議不斷增多,該爭議不僅涉及程序問題,更影響到實體處理。
本文就實踐當中出現的股東之間關于公司控制權爭奪所涉及的裁判規范,予以歸納。
多枚公章所代表的公司意志相互沖突,該如何認定?
《上海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公司法糾紛案件法律適用疑難問題的研討綜述》認為:
通常情況下,公司僅使用一枚公章,且須在工商部門備案,但有些公司實際上使用兩枚或兩枚以上公章?!罢抡聽帄Z”表現為不同利益股東或高管分別持不同的公章爭奪公司訴訟代表權的現象。
審理中出現“章章沖突”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兩種情況:
1、工商備案的公章與未備案的公章沖突;
2、兩枚或兩枚以上均未在工商備案的公章沖突。
“章章爭奪”情形下的公章是否能夠代表公司,認定的關鍵是審查公章的授權有效性問題。
具體可把握以下原則:
1、工商備案公章與未備案公章沖突情況下,在無新的有效決議作出相反證明時,備案公章視為公司授權;
2、未經工商備案的公章沖突情況下,需有公司有效授權證據作為認定依據。
理由主要是:
1、公司作為商事主體,要受到商事登記管理制度的規范,故工商備案的公章與未備案的公章沖突時,前者具有公示效力,當然認定代表公司意志。
2、“章章爭奪”畢竟是公司內部沖突的一種體現,需考慮公司意思自治。
因此,公司內部產生新的有效決議,明確何枚公章具備授權效力的,以公司有效決議認可的公章作為認定依據。
工商登記的法定代表人與股東會選任的法定代表人產生矛盾情況下,公司訴訟代表權的認定原則
《上海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公司法糾紛案件法律適用疑難問題的研討綜述》認為:
法定代表人一般由股東會選任產生后再辦理工商登記手續。“人人爭奪”的情形是指發生原法定代表人不認可股東會決議且未配合辦理移交手續等原因,而未能及時辦理工商變更,以致工商登記與股東會選任的不同法定代表人同時存在,并產生公司代表權爭議。
在發生“人人沖突”的情況下,應以股東會決議為準,法定代表人的變更屬于公司意志的變更,股東會決議新產生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訴訟意志代表人。
理由主要是:
1、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屬于公司內部人事關系的變化,應遵從公司內部自治原則,只要公司內部形成了有效的變更決議,就應在公司內部產生法律效力,新選任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的意志;
2、公司作為商事主體,要受到商事登記制度的規范,但對法定代表人變更事項進行登記,目的是向社會公示公司代表權的基本狀態,屬于宣示性登記而非設權性登記,因此股東會決議變更法定代表人的,即使工商登記未變更,不影響公司內部變更新法定代表人意志的確定。
法定代表人和公章控制人非同一人,兩者爭奪公司訴訟代表權,應如何處理的問題
《上海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公司法糾紛案件法律適用疑難問題的研討綜述》認為:
不論公章是否經工商備案,在發生“人章沖突”的情況下,均應以“人”--法定代表人作為訴訟代表人。若僅持有公章,而無證明持章人有公司授權持章代表公司意志的證據的,則持章人無權代表公司行使訴訟權利。
理由主要是:
1、公章在我國是公司對外做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現形式,但法律并沒有直接規定公章本身能夠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種客觀狀態,某人持有公章的事實,只是反映該人可能有權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種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權真正能夠代表公司意志,仍需要進行審查;
2、根據公司法原理以及《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法定代表人作為最基礎的公司意志代表機關,是法人當然的訴訟意志代表主體。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做出的訴訟行為,在無否定性證據情況下,一般即應視為公司的訴訟行為;
3、在公司內部意志統一情況下,法定代表人和公章即使分離,對外表示公司意志也是合一的。人章沖突情況則意味著公司內部意志發生了分離,在此情況下,若公司對究竟法定代表人還是持章人代表公司意志做出過明確有效授權的證據的,應是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疇,按公司意思認定。
也就是說,如果持章人能提供公司明確所持公章才能代表公司意志的有效授權證據,足以否定法定代表人為公司訴訟意志代表的,方可認定持章人為訴訟代表人;否則,法定代表人為公司訴訟代表人。
需要注意的是,在外部糾紛中,即使確定法定代表人為公司訴訟意志代表,但在實體審理時不影響公章對外簽約、履約使用時的證據效力認定。即對外部債權人構成表見代理的,不影響債權成立的認定。
公司與法定代表人發生訴訟,公司代表權可由股東會委派代表行使
實踐中有時會出現公司與法定代表人發生糾紛并形成訴訟的情形。例如:作為法定代表人的股東起訴請求解散公司,要求公司清償個人借款,請求撤銷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等。
此時,由于法定代表人與公司之間產生了現實具體的利益沖突,如果仍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一方面可能導致訴訟行為無法提起,另一方面也會使已經提起的訴訟因為缺乏原被告之間的有效對抗,而損害公司的合法利益。
在上述情況發生時,可以由公司股東會選舉產生代表代表公司參加法定代表人訴訟。
有限公司“一票否決權”規則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4)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330號,奇虎三六零軟件(北京)有限公司:
“關于爭議焦點一。奇虎三六零公司、老友計公司、胡某及李某三方共同簽訂的《投資協議書》中約定:奇虎三六零公司對老友計公司從事包括”任何股份的出售、轉讓、質押或股東以任何方式處置其持有的公司股權的部分或全部“等行為均享有一票否決權。
之后,老友計公司于同年6月13日制定的章程第十六條規定:董事會對所議事項作出的決定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決通過方為有效,并應作為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但以下事項的表決還需取得股東奇虎三六零公司委派的董事的書面同意方能通過:(根據協議添加至此處)。
由于各方在投資成立老友計公司過程中僅形成過《投資協議書》,并無其他協議,故章程第十六條中”根據協議添加至此處“應理解為將《投資協議書》的內容添加至該條款處。
對于所涉《投資協議書》具體內容的認定,本院認為,《章程》中規定該部分事項應取得奇虎三六零公司委派董事的書面同意方能通過,反言之如董事不同意則不能通過,其目的及作用與《投資協議書》中奇虎三六零公司對相關事項可予一票否決的約定一致。
故就老友計公司原股東之間而言,章程中”根據協議添加至此處“的內容能理解為奇虎三六零公司可行使一票否決權的相關內容,《投資協議書》的相關內容已納入老友計公司的章程;但從老友計公司外部人員角度來看,由于并不知曉《投資協議書》的內容,因此很難理解”根據協議添加至此處“的具體內容。”
有限公司章程能對股權轉讓設定限制條款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4)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330號,奇虎三六零軟件(北京)有限公司:
關于爭議焦點二。關于章程能否對股權轉讓設定限制條款問題,我國《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了不同規定,其中,涉及到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部分的原《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即有限責任公司的章程可以約定對股份轉讓的限制。為維護股東之間的關系及公司自身的穩定性,章程可以對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作出相應的限制和要求,這是公司自治及人合性的重要體現,同時也是誠實信用原則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
故公司章程中對股權轉讓所作的特別規定,各方均應遵守。本案中,賦予奇虎三六零公司對一些事項,包括股權轉讓的一票否決權,系奇虎三六零公司認購新增資本的重要條件,這種限制是各方出于各自利益需求協商的結果,符合當時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符合公司股東意思自治的精神,其效力應得到認可。
控股股東虛構公司股東會議決議的,即使該股東實際享有相應的表決權,其個人決策亦不能代替股東會決議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典型案例(張艷娟訴江蘇萬華工貿發展有限公司、萬華、吳亮亮、毛建偉股東權糾紛案)裁判摘要:
“有限責任公司召開股東會議并作出會議決議,應當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關規定進行。未經依法召開股東會議并作出會議決議,而是由實際控制公司的股東虛構公司股東會議及其會議決議的,即使該股東實際享有公司絕大多數的股份及相應的表決權,其個人決策亦不能代替股東會決議的效力。在此情況下,其他股東申請確認虛構的股東會議及其決議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p>
實踐中,一旦股東控制了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和營業執照,無論該股東是否控股已經不影響該股東對公司的實際控制。控股股東即使采取法律訴訟手段來企圖奪回公司控制權,勢必要付出難以想象的成本與代價。
以上就是公司控制權爭奪裁判規范的全部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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