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監會發布可轉換公司債券管理辦法 細化證券法規定填補可轉債監管真空
為落實新證券法的規定,細化原則性規定,填補可轉換公司債監管真空,防范過度炒作風險,證監會日前發布《可轉換公司債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管理辦法》自2021年1月31日起施行。
填補監管真空
西北政法大學經濟法學院教授強力說,可轉債作為一種兼具“股性”和“債性”的混合證券品種,為企業募集資金提供了多樣化的選擇,在提高直接融資比重、優化融資結構、增強金融服務實體經濟能力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但至今為止,尚無一部規章。即將實施的《管理辦法》是我國證券市場第一次就可轉換公司債券交易轉讓、信息披露、轉股、受托管理、監管處罰等內容作出明確規定,填補了可轉債的監管真空。
但是,在此以前,關于可轉債還是有一些零散性的規定。
同濟大學法學院教授劉春彥介紹說,我國關于可轉換公司債券立法,起步于1997年3月國務院證券委員會發布的《可轉換公司債券管理暫行辦法》,這是證券市場第一個可轉債規范性文件。2001年,證監會接連頒布《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實施辦法》《關于做好上市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工作的通知》,至此,國內轉債市場形成了相對完備的監管體系。2006年證監會頒布《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上述三個文件同時廢止,可轉債與股票的發行規則被合并到同一文件中。
2015年1月15日證監會頒布《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2020年2月14日,證監會頒布修改后《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其第二條明確規定,上市公司申請在境內發行證券,適用本辦法。這里的證券包括兩種:股票和可轉換公司債券。
“這種現狀的問題:一是在規章層面尚無專門規范可轉債的規則,相關規定主要散見于各類不同監管條線的文件中;二是未對可轉債制定專門交易規則,可轉債易被炒作或者操縱,部分可轉債被過分炒作;三是贖回、回售、信息披露與投資者權益保護等后端監管存在漏洞或空白。”劉春彥說。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劉俊海說,新證券法關于可轉換公司債券的規定很少,主要體現在第十五條。在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的條件中,要求公司發行可轉換債券必須符合發行債券的條件,即具備健全且運行良好的組織機構;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潤足以支付公司債券一年的利息;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條件。要求公司符合第十二條第一款條件,這是公司首次發行新股的條件,即具有持續經營能力;最近三年財務會計報告被出具無保留意見審計報告;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刑事犯罪等。
強力說,即便如此,這只是發行方面的條件,證券法關于可轉換債的交易等方面,缺少專門的規定。而《管理辦法》細化、整合了證券法的相關規定。
防止過度炒作
《管理辦法》共23條,涵蓋交易轉讓、信息披露、轉股、贖回、回售、受托管理、監管處罰、規則銜接等內容。
而防范過度炒作,是其中一項重要內容。據強力介紹,滬深交易所去年10月對一些過度炒作的可轉債采取過自律監管措施。
證監會有關負責人稱,近期出現的個別可轉債被過分炒作、大漲大跌的現象,暴露出制度規則與產品屬性不完全匹配的問題。為此,《管理辦法》對可轉債交易作了多方面規定:
要求證券交易場所根據可轉債的風險和特點,修改完善現行交易規則,防范和抑制過度投機。尤其是要結合可轉債的“股性”,以及可轉債盤面小、易被炒作的固有缺點對交易規則進行完善。《管理辦法》還對程序化交易進行了原則規定,要求程序化交易應當符合證監會的規定,并向證券交易所報告,不得影響證券交易所系統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基于散戶投資者的投資經驗、風險承受能力,與可轉債具有較高的投機性、波動性、風險性,而且這些特點將隨著正股價格的波動而進一步放大,部分可轉債成為“高危”產品債風險不匹配問題,《管理辦法》要求證券交易場所應當制定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尤其是要與正股所在板塊的投資者適當性要求相適應(比如投資科創板,證券保證金要在50萬元以上等),同時要求證券公司應當對客戶是否符合投資者適當性進行核查評估,引導投資者理性參與可轉債交易。
針對強贖條款的觸發容易帶來一定市場風險問題,《管理辦法》規定對于預計可能滿足贖回條件的,發行人應當在贖回條件滿足的五個交易日前及時披露,向市場充分提示風險。發行人決定贖回或者決定不贖回的,均應當充分披露其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董監高在前六個月內交易該可轉債的情況。
為穩定市場預期,規定發行人決定不贖回的,則在交易場所規定的期限內不得再次行使贖回權。同時要求發行人在決定是否行使贖回權時,應當遵守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誤導投資者或者損害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保薦人要對發行人贖回權的行使是否得當進行持續督導。
《管理辦法》同時要求,證券交易場所加強風險監測,建立可轉債與正股之間跨證券品種的監測機制,并制定針對性的異常波動指標。
創新金融產品
劉俊海認為,可轉換公司債,既有股權特性也有債券特性,本質上是債券,但可轉換成股票。對于投資者來說,是一種金融產品的創新,豐富了投資者投資證券類別;對上市公司來說,也是好事,豐富企業直接融資工具。企業可根據發展情況,可發股票,可發債,可發行可轉換成股票的公司債。
《管理辦法》首先體現了簡政放權的理念,有利于證券市場服務實體經濟。其次,進一步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比如,《管理辦法》關于信息披露的規定,要求在證券法關于信息披露制度基礎上,結合可轉債的特點及交易場所實際監管經驗,對臨時披露重大事項進行了完善。這些做法,從本質上保障了投資者的知情權與公平交易權。另外,關于投資者適當性規定的要求,也是保障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一種制度要求,讓合適的投資者投資與其風險能力相匹配的產品。
《管理辦法》關于監管處罰的規定,在劉俊海看來,不僅有行政處罰,還有禁入措施,移送司法機關,都與證券法提高違法成本、加強投資者權益保護一脈相承。同時,這些規定有利于證券市場誠信建設,有利于可轉債市場持續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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